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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于债权并无不当——“债权基金”与“投资计划”的定义

2016-06-21 18:22

2015年4月7日,新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升级上线,与此同时,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更新了《基金备案及信息更新填表说明》(以下简称“《更新说明》”)。相比较于旧版本,《更新说明》首次对“债权基金”进行了定义,明确了私募基金可以投资于债权。同时,《更新说明》还列举了“投资计划”的具体类型,包括信托计划、各类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契约性私募基金等。下面请大家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债权基金”与“投资计划”具体涵义和相关影响吧!

一、“债权基金”是否合法?

1.“债权基金”首次定义

《更新说明》将私募基金划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与其他投资基金四大类别。并根据具体的投资方向,进一步列举了四大类别项下附属的数个小类细分基金。其中,在“其他投资基金”类别中,细分为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债权基金(非标债权、委托贷款等)、FOF、其他。

《更新说明》首次对债权基金进行定义,债权基金是指以非标债权、贷款等方式对被投企业进行投资的私募基金。并将债权基金明确列举出来,债权基金具体包括非标债权、委托贷款等细分类型。

2.“债权基金”的实施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第二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管理办法》仅列举了“债券”,没有明确列举私募基金可以投资于“债权”,导致有部分人士对于私募基金能否投资于债权存有疑问或者认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首先,《私募管理办法》采取的是列举方式而非限定方式,同时原则规定了“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并未排除债权投资的范围;其次,《私募管理办法》秉承“负面清单式”原则,私募基金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等方式实施债权投资,并未违反中国现有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私募基金投资于债权并无不当。

《更新说明》作为行业规范,虽然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但是将债权基金列举出来,有助于我们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也便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时准确填报相关信息。

二、“投资计划”的具体类型包括哪些?

1.“投资计划”首次定义

《私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争议较大的是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具体包括哪些投资计划,契约性私募基金本身是否属于投资计划?

《更新说明》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具体类型,增加了“投资基金类计划及机构”一类。“投资基金类计划及机构”主要指包括保险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银行理财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契约性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等。并指出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上述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数和投资金额均穿透计算。

《更新说明》对于“投资基金类计划及机构”的列举,与《私募管理办法》对于特殊类型的合格投资者的界定保持一致。

2. “投资计划”定义明确后的影响

《更新说明》详细列举投资计划包括保险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银行理财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契约性私募基金。明确将经过备案的契约性私募基金亦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这将意味着契约性私募基金能够嵌套另一个契约性私募基金或有限合伙基金,从理论上而言,投资者的总人数可以突破200人。